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喆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壹公克、零點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與洛陽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9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06號「滿點汽車旅館」702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為警於同(1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新港郵局」前發現其形跡可疑,徵得其自願同意而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
1公克、0.602公克,合計0.783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1組及之電子磅秤1個等物,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上揭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13)日0時10分許採驗其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中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501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7至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51至156、165至17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至16頁),並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
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1公克、0.602公克,合計0.783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組及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107年
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7頁)。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件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惟被告於上開
尿液送驗結果出來前,即向警方主動供述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反省警惕戒除毒品,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1公克、
0.602公克,合計0.783公克)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組、電子磅秤等物,均屬被告
所有,為吸食或分裝秤量使用之工具,均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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