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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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
陳偉仁 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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