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姿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文翁姿詠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姿詠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 賴鴻祥 」、「 吳粲翊 」、「 鄭伊真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轉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等工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甲○○,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794號(帳號詳卷)人頭帳戶內,翁姿詠再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鄭伊真,鄭伊真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翁姿詠再向鄭伊真收取提領之款項,嗣繳回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取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姿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姿詠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86卷第70頁、審訴卷第50、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卷證資料詳見附表)、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68卷一第57至72頁)、鄭伊真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86卷第84至92、95至101、103至108頁)、證人吳粲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68卷一第125至135、147至151、153至160頁、少連偵68卷四第153至156頁)情節一致,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794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卷證資料詳見附表)、告訴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卷證資料詳見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68卷二第8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應允擔任集團內「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之工作,收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車手鄭伊真,俟鄭伊真提領款項後,再向鄭伊真收取提領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2.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配合將其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該等款項,並由被告向車手收款該等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3.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賴鴻祥」、「吳粲翊」、「鄭伊真」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成員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提供帳戶、施詐行為、領取帳簿及提款卡、領取款項間相互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本於其向車手鄭伊真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訛詐而匯款之款項後,再繳回所屬詐騙集團內之上游成員,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且因被告以前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導致被害人受詐騙後無從追得款項最終所在以向各該實際得款之人求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於偵查及本院中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然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從商談和解事宜;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車手及向車手收取受訛詐之款項再轉交與上游成員,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目前無扶養對象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
1.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依集團成員指示向提領上開款項之車手收取後,再全數轉交指定之成年成員,是被告對於所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就被告本身收取之報酬部分,係供稱收取當日提領金額的4分之1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係應認被告本案共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計算式:15萬元×1/4=3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該筆款項遭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相關卷證位置1甲○○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被害人之有人,要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2分,匯款15萬元 葉英蟬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794號帳戶(見少連偵68卷三第191至197頁)①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7分、18分、1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②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1分、22分、2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③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提領2萬元④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提領2萬元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少連偵68卷一第297至301頁)②匯款資料(少連偵68卷二第89至91頁)③報案紀錄(少連偵68卷二第85至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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