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芳 輔佐人 許巍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芳(下稱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並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片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1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罪,傷害部分,伊的腳只是輕輕碰到告訴人 唐港 來的腹部而已,伊並沒有用力去踢他,也不是故意踢告訴人的;恐嚇部分,是告訴人先罵伊酒店小姐,伊才回他「既然這樣我就把你打住院」、「我先把你打住院」,伊是因為生氣才這樣講,沒有真的要打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是因為告訴人一直罵伊,伊無法忍受,才回告訴人「垃圾」,但伊沒有直接對著告訴人罵,伊只是說「垃圾」,而「我把他當垃圾」這句話不是伊講的;又伊患有雙極性情感障礙即躁鬱症,案發時伊的行為受到躁鬱症的影響,伊主觀上並無犯意,希望量刑可以改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被告確有本件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所錄影片內容,可知影片時間2分
55秒左右,被告從樓梯間走下來,以右手指著告訴人方向大聲說:「有種出來啊」,告訴人從其家門口走出來說:「出來就出來,怎麼樣」,並大步快走至被告面前,被告隨即將右腳舉高超過90度踢向告訴人腹部,告訴人被踢到後,屈身倒退兩步,背部撞到門,嗣員警向被告表示:「你有打他啊,我有看到喔」,被告並以:「對啊」、「我是打他的」等語回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腳踢擊告訴人腹部等情,應予認定。又觀其行為前向告訴人出言稱:「有種出來啊」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踢擊行為。是被告辯稱:伊不是故意踢告訴人等語,尚難憑採。
⒉復觀諸上開影片中,被告對告訴人確實有出言稱:「既然這
樣我就把你打住院」、「我先把你打住院」等語,而在此之前,被告已經為上開踢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對告訴人出言稱:「你說我打你是不是?好,我再打一下」,並作勢將右腳膝蓋抬起約90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9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對告訴人以加害身體之情事為恐嚇言語之犯意甚明。又依上開影片內容,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前後,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辱罵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伊,伊才這樣講,伊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亦難憑採。
⒊再參以上開影片中,被告確實有出言稱:「我把他當垃圾」
等語,且告訴人隨即回應:「他又罵我」等語,被告遂出言稱:「垃圾」,並重複3次「垃圾」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當時指稱「垃圾」之對象,係針對當時與其進行對話之告訴人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直接對著告訴人罵「垃圾」,而「我把他當垃圾」這句話不是伊講的等語,均無從憑採。
⒋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7至39頁),欲證明其係受躁鬱症影響而發生本案行為,惟被告所患躁鬱症或可能導致其有情緒管理方面之問題或障礙,然仍不得以此作為其欠缺主觀犯意之認定,且觀諸上開影片內容,案發當時尚有2名員警在場,被告無視員警不斷制止,仍對告訴人為前開踢擊之傷害行為,更出言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話語,且其當時有抽煙之舉動,口語表達均清晰,並無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1至93頁),可知被告當下邏輯、意識清楚,對於其所為傷害行為及恐嚇、公然侮辱之言語均知之甚詳,堪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
⒌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有本件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原審量刑係屬妥適: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告訴人堅持拒絕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斟酌所有卷附資料,尚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要難謂原審之量刑有所不當。
⒊被告雖已依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
訴人3萬元,並於110年6月19日履行賠償完畢,有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此係被告依確定判決結果進行賠償,與主動達成和解並履行約定之情形尚有不同,況被告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即難認對於量刑基礎有所影響。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屬得從重考量其量刑之因子。是經本院考量其於第二審所提之相關情事,並綜合考量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其罪刑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㈠根據證人即告訴人 唐港來 (下逕稱其名)之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乃被告陳淑芳先向其恫稱:「你知道你樓上住什麼人嗎?」,旋發生爭執,被告接著詈罵唐港來「垃圾」,復出腳傷害唐港來(偵查卷第12、76頁參照)。若此,雖被告有自然界的數個動作,但意圖均為攻擊唐港來,侵害對象同一,各個動作接續連貫,前後發生時間短暫,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社會民眾之法感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待商榷。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㈡本院徵詢後,唐港來堅持拒絕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參照)。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16號被告陳淑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芳與唐港來、 管建國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2樓住戶。陳淑芳於民國109年8月1日15時許,因不滿唐港來、管建國懷疑陳淑芳毀損其等住處之電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請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樓梯間,以腳踢擊唐港來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擦傷之傷害;陳淑芳嗣又對唐港來脅稱:「既然這樣我就把你打住院」、「我先把你打住院」,致唐港來心生畏懼;陳淑芳並辱罵唐港來稱:「我把他(指唐港來)當垃圾」、「垃圾」等語,足以妨害唐港來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唐港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證據一被告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唐港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據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4。
證據五警方執勤密錄器錄影電子檔光碟1片。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芳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義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