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許水清
許水木 許水瀛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相對人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聲請狀誤載為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所提供,由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受理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變換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488,000元、92,000元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存單兌現期間陸續屆滿,本院經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7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又系爭定期存單兌現期間將於112年8月12日屆滿,聲請人恐因此受有定期存單利息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再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為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張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及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存字第411號、108年度存字第443號、109年度存字第364號、110年度存字第535號、111年度存字第492號卷證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編號定期存單種類名稱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488,000元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