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蘑菇壹盒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勳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46分至16時49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德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蘑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蟑螂藥2盒(價值共378元)、小蘇打粉1包(價值79元)並放入攜帶之提袋或背包內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貨架位置後通知店長 吳惠蟬 (聲請意旨誤載為 吳惠嬋 ,以下均予更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多樣物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共493元,其中蟑螂藥2盒、小蘇打粉1包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蟑螂藥2盒、小蘇打粉1包、蘑菇1盒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蟑螂藥2盒、小蘇打粉1包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蘑菇1盒並未扣案,被吿於警詢時陳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警卷第6頁),顯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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