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在案,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不宜輕判,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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