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04、5459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1.2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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