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有利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年4月10日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備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詎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原告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