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文龍 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黃文龍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龍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嗣因無力還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為3.88%,每月10日給付1萬7,776元,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於95年11月27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檢附之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至32頁)。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因於協商前後從事寵物販售生意,因動物保護法修正需取得許可始得經營,生意遭重創,且因與前配偶間損害賠償訴訟,遭強制執行營業用之箱型車,致聲請人難以營業而無收入,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提出桃園市動物防疫所函文、罰金繳款收據、法院裁判書及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9頁正背面),顯示聲請人於79年11月6日退保後均未再保,參以其於95年間協商所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之每月收入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且聲請人患有小兒麻痺,衡情於原先工作無法繼續後應較難於短期內尋獲新工作等情以觀,顯難以期待聲請人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得按月支付每月1萬7,776元之協商款,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6月23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萬7,359元(見調解卷第34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06萬3,754元(見調解卷第4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元大銀行、遠東銀行之債權總額依中國信託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所示其等債權總額為各為28萬3,935元、13萬530元,見調解卷第4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見調解卷第7、16頁;本院卷第5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83年出廠)、機車1部及保單1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止,聲請
人陳稱該期間均無工作,僅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107年6月至109年1月每月4,872元,109年2月5,258元,109年3月至5月每月5,065元,另行政院於109年4月至6月加發生活補助每月1,5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有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補助匯款帳戶明細可佐(見調解卷第17至20、33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12萬2,393元(計算式:4,872元×20月+5,258元+5,065元×3月×1,500元×3月=122,393元)。
②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稱仍無工作,收入來源為身障補助
每月5,065元等語(見調解卷第50頁背面),並有補助匯款帳戶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5,06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699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應為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負數(計算式:
5,065元-5,699元=-634元),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