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戊○○
丙○○天○○○地○○○甲○○○壬○○辛○○宙○
戌○亥○○○玄○○○申○○酉○○○丁○○癸○○卯○○寅○○子○○
丑○辰○○未○○巳○○午○○庚○○(即 李泗
住台乙○○(即李泗
住彰黃○○(即李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己○○(即李泗
住台再審被告宇○○住彰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七0九號拆屋還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白沙坑段一二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係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自一二九之一地號;而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則係明治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割自一二九地號,兩造之共同先祖於清末日據時代以前在上述土地建屋居住至今,右揭房地為黃家先祖所遺家產,非再審被告祖父 黃水 依法律行為取得之物。
(二)本件源自日據時代,民法尚未在台施行之際,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關於繼承事宜,採行祭祀繼承制,即家產由繼承祭祀之家屬繼承,祭祀繼承與財產繼承有其密不可分之關係;再家產未分析前,由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其家屬有份人通常按房分配,分配從房而不從人。又本島之舊慣極為重視長房之存續,以不輕易廢絕為常例,長房無繼承人時,習慣上係按次房以下之順序,從最近之房親中,提供其長男做為過房子,承祀長房歷代先祖靈位,為長房繼承人;再,「祧」以祭祀祖先為本旨,同時亦繼承財產,身兼數祧者,稱姓時,實際上僅稱生家之姓而已,不須兼稱數姓。再審原告戊○○曾祖父 黃流 與再審被告宇○○祖父黃水乃同宗,黃流為長房,黃水為次房。長房黃流生有一子黃總傳,一女 黃容 ,子黃總傳未曾娶妻留嗣而亡,黃流未依例從房親中領養過房子,而以所出嫁之女黃容之次子 李梅樹 (即再審原告之父)為承嗣孫,即有捨慣例而以親外孫為長房唯一繼承人,承血食,繼家產之意。故李梅樹雖姓「李」,實則兼祧李、黃兩家(俗稱 雙祧 ),祭祀李、黃兩家祖先,並為兩家財產繼承人。是至今李、黃兩家先祖神主均由李梅樹,傳由再審原告戊○○祭拜,傳承已近百年。再審原告父李梅樹既兼為長房黃流承嗣孫,祭祀長房祖先,為長房繼承人,依例兼有黃家家產繼承權,本得繼承系爭土地。詎明治四十一年,日本據台甫實施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之初,二房黃水欺長房黃流子殁又女弱孫幼,擅將未分析前共有之家產全部(含未分割前之第一二九地號土地)悉數保存登記於自己名下,致長房未分得任何土地,侵害長房繼承權。迨長房女黃容追究,黃水始允以系爭長房額土地,供長房子孫世代使用。
(三)又本島舊慣重長幼,講倫理,其表現於居厝方位亦然。依臺灣慣習記事記載「如家中一旦分房(分家),則將面對左廂之家屋及所有誥命書,以及其他類似之東西,必屬長房所有,而長房之牌位亦安置於房內之中央,所有房親均予以祭拜,這些東西除長房(長孫)外,均不歸屬於任何人也」。居房以正堂左廂為首,俗稱大房,依例由長房居住,歸長房繼承,二房以下非可覬覦造次。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於黃家祖厝正堂左廂(俗稱大房)。自長房女黃容興建以來,即由長房子孫(即再審原告)居住使用,為再審被告所自認。期間並曾大事翻修,果再審原告非長房承嗣孫,非長房繼承人,則何以長房及黃家歷代先祖牌位歸其祭拜?又果非二房黃水為賠償其侵害長房繼承權,而承諾將長房額土地提供長房子孫無限期使用,則二房儘可以其名下居次之土地供彼等使用,又如何肯將祖厝居首之左廂土地提供長房子孫使用,而自己屈居下位,並任其翻修房屋繼續使用之理?參酌以上事實及習慣法所載,再審原告主張二房黃水確曾允諾長房子孫得永久使用系爭長房額土地以祭拜黃家歷代祖先牌位,係符合當時保守家族社會之期待及經驗法則上之判斷,並非無據。是再審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乃長房繼承權遭侵害之對價,自屬有正當權源。再審被告宇○○及訴外人 黃火生 、 黃火煙 、 黃火爐 因繼承,並受此契約之拘束;至訴外人 黃林彩霞 雖因無償受贈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租賃物之買受人尚且受租賃契約之拘束,舉重明輕,租賃物之受贈人尤須受該契約之拘束,均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而請求拆屋還地。
(四)再審原告世代背負延續黃家歷代祖先煙祀之重責,竟不得享有使用系爭黃家家產即系爭土地之權,權衡其間之利益與損失,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已與社會上普遍之公平正義原則不符,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不予保護。
三、證據:提出祖先牌位照片影本一張、祭祂紀錄影本七張、房屋證明書、黃家、李家兩族淵源表、戶籍謄本各一張、田賦繳納收據影本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張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確定判決所載之房屋,業經依據確定判決意旨強制執行完畢,對造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由其共同訴訟人中之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本院自應逕列丙○○、天○○○、地○○○、甲○○○、壬○○、辛○○、宙○、戌○、亥○○○、玄○○○、申○○、酉○○○、丁○○、癸○○、卯○○、寅○○、子○○、丑○、辰○○、未○○、巳○○、午○○、庚○○、乙○○、黃○○、 李葉秋 為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丙○○、天○○○、地○○○、甲○○○、壬○○、辛○○、宙○、戌○、亥○○○、玄○○○、申○○、酉○○○、丁○○、癸○○、卯○○、寅○○、子○○、丑○、辰○○、未○○、巳○○、午○○、庚○○、乙○○、黃○○、李葉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以: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九之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九公頃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黃林彩霞、黃火生、黃火煙、 黃火炉 所共有,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如原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土地搭蓋建物,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堆置雜物,伊多次催促再審原告拆遷,均未獲置理,因而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B部分建物及搬遷C部分雜物,並將系爭B、C部分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均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因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三、再審原告以:上述判決確定後,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灣慣習記事(八十二年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第一捲(上)第一頁、第一卷(下)第一五四頁、第四卷(下)第十七頁、第三卷(下)第一七八頁、第二卷(上)第三十三頁、「林」、「黃」兩家祖先祭辰簿四張、房屋稅籍牌、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繳稅通知書二件、土地登記簿影本參張、戶籍謄本貳件。由上述證物,足以證明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對於此等證物未予審酌,若加審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再審被告忽視再審原告數十年來祭祀黃家香火之事實,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再審原告因而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八十六年再字易字第十二號判決認為:上開證物中,房屋稅籍牌、房屋稅籍證明書、繳稅通知書等文件,再審原告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業經提出,並經斟酌,有調閱之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卷可稽,足見上開房屋稅籍牌等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新證物。至上開台灣慣習記事及所提出「林」、「黃」兩家祖先祭辰簿四張,固為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未曾提出供斟酌,惟查上開台灣慣習記事之記載,僅係有關台灣舊習慣之問答,而「林」、「黃」兩家祖先祭辰簿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戊○○擁有該林、黃兩家祖先祭辰之記錄,均無法遽以證明再審原告戊○○所稱再審被告與現共有人之祖先盜用戊○○之祖母黃容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渠等祖先所有,及日據昭和年間共有人即再審被告之祖父黃水同意黃容在系爭土地建屋之原因,係因黃容半招半嫁,所生次男李梅樹為長房黃流承嗣孫,二房黃水侵吞長房額之系爭土地,黃水為賠償李梅樹繼承權之損害,而與黃容約定系爭土地無限期供長房子孫使用,暨李梅樹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實在。足見上開台灣慣習記事及祖先祭辰簿,經斟酌後,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上開再審原告戊○○發見之新證物,經斟酌後既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基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至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審酌必要。又再審原告戊○○主張之其他事由,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有調閱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民事卷可按,依法自不得再執為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戊○○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再易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後,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七號判決理由欄三說明本院前判決即八十六年再易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形及同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收受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七號判決後,復對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指稱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祭祂紀錄影本七張」(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其內容僅記載忌辰之日期。所提「黃家、李家兩族淵源表一張」(同卷第二十頁),係記載該兩家之家族系統情形,均不能證明伊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提祖先牌位照片影本一張、房屋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張、田賦繳納收據影本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張。均經其於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七0九號兩造間右揭拆屋還地事件中提出,經上開判決予以審酌(見上述判決事實一及理由四至六所載),此等證物既經事實審法院加以審酌,則再審原告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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