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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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春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曾101年間犯有家庭力防紿案,經本院分別判處2月(101年度簡字第2943號)、3月(101年度簡字第3165號)、2月(101年度簡字第4132號)、2月(101年度簡字第4515號),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在案(本案犯罪在上開刑期執行前,不構成累犯),其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974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呂秀瑩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呂秀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呂秀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呂秀瑩為騷擾之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並於101年3月29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心理輔導(內容:加強親職教育能力)8週,每週至少1小時;其他治療與輔導(內容:減酒害教育團體)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收受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10月31日,未依規定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迄於保護令期滿猶未完成處遇計畫,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4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517 號判決(103.03.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134 號(103.05.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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