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耙壹支、畚箕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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