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孫唯瀚 相對人 洪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00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30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3年度簡上字31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30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又上開撤銷調解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而上開訴訟事件係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本院第二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7,500元(計算式:100,000元5%1年6月=7,500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7,500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5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