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廣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廣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廣原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15分準備程序到庭而未到,本院囑託拘提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被告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6323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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