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正皓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英貴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4月11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9,737元【計算式:2,700,000元+29,737元=2,729,73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2,729,73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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