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林美玲 相對人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9年8月2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
49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