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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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蘇文志陳志賢 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十六年、十五年六月,及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⑴蘇文志於憲兵司令部高雄市憲兵隊及偵、審中之證詞,充分展現反覆及自我脫罪、陷上訴人於罪之蓋然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信性至為單薄,原判決仍採為論罪依據。⑵上訴人並未被扣得大量毒品、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而異於一般從事販賣毒品營利者之常情,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志賢以牟利之犯行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蘇文志、陳志賢之犯行,係以各該事實,業分別經蘇文志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及陳志賢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復經第一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及經上訴人供承為其分別與蘇文志、陳志賢通話之聲音無訛,有第一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審判筆錄可憑,憲兵隊人員且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之九號六樓住處房間內扣得海洛因二小包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認蘇文志、陳志賢之指證均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其與蘇文志、陳志賢見面,係為要求其等還錢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蘇文志、陳志賢之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分別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為補強,堪信真實,原判決予以採取,採證認事自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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