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仕崇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先後貸予告訴人 陳晶瀅 2次款項,以獲取重利之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先後貸放金錢予告訴人陳晶瀅、 陳世 為及被害人 簡秀 勤,放貸對象不同,貸放本金及利率計算亦略有不同,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誤認上開3次犯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收取之利息,本院依告訴人陳晶瀅、 陳世為 於偵訊之證述及被害人 簡秀勤 於警詢之指述,而為附表一實際收取利息/犯罪所得欄之認定,被告各次重利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提供擔保欄所示之物,均係各該借款人影印及簽發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借款人清償債務完畢時,被告即應返還該等文件予借款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提供擔保│犯罪所得備註│││姓名││新臺幣元)│││├──┼───┼─────────┼─────┼────────────┼────────┤│1│陳晶瀅│105年4月上旬,在基│30,000(實│利息為10天計算一期,每期│合計繳交利息││││隆市○○區○○街96│拿24,000)│利率20%(6000元),預扣1│12,000元││││巷41號之全家便利商││期利息,並要求陳晶瀅簽發│││││店前││6萬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影│││││││本││││├─────────┼─────┼────────────┤----------------││││105年4月30日至5月│30,000(實│利息為10天計算一期,每期│合計繳交利息││││初,地點同上│拿24,000)│利率20%(6000元),預扣1│36,000元││││││期利息,並要求陳晶瀅簽發│││││││2萬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影│【合計收取重利││││││本│48,000元】│├──┼───┼─────────┼─────┼────────────┼────────┤│2│簡秀勤│105年7月20日,在台│100,000(│利息為10天計算一期,每期│預扣利息20,000元││││北市○○區○段○○○號│實拿80,000│利率20%(2萬元),預扣1│【合計收取重利2││││前│)│期利息,並要求簡秀勤簽發│萬元】││││││10萬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影本││├──┼───┼─────────┼─────┼────────────┼────────┤│3│陳世為│105年5月間,在新北│100,000(│利息為10天計算一期,每期│預扣利息18,000元││││市○○區○○路3段│實拿82,000│利率18%(1萬8千元),預│及繳交一期利息││││31號內│)│扣1期利息,並要求陳世為│18,000元【合計││││││簽發20萬元之本票1紙及身│收取重利36,000元││││││分證影本│】│└──┴───┴─────────┴─────┴────────────┴────────┘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表一編號1│邱仕崇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邱仕崇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邱仕崇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邱仕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崇其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乘如附表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借貸如附表之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陳晶瀅、陳世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仕崇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晶瀅、陳世為及被害人簡秀勤之證述,(三)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前開3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利用放款以牟取不當重利之犯意所為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請以一罪論。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強暴、脅迫取得上開重利,然告訴人陳晶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陳晶瀅之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世為之簡訊內容,被告傳送「提醒後天在麻煩幫我匯三萬,謝謝, 阿傑 」、「明天麻煩幫我匯好通知」等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陳世為,其語氣尚認平和,並無任何有強暴、脅迫之情事;又被害人簡秀勤亦證稱被告並未遭受被告恐嚇脅迫,自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取得上開重利之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借款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備註│││││新臺幣元)│││├──┼─────┼─────────┼─────┼────────────┼────────┤│1│陳晶瀅│105年4月上旬,在基│30,000(實│利息為10天計算一期,每期│陳晶瀅已清償││││隆市○○區○○街96│拿24,000)│利率20%(6000元),預扣1│73000元││││巷41號之全家便利商││期利息,並要求陳晶瀅簽發│││││店前││6萬元之本票1紙││││├─────────┼─────┼────────────┤││││105年4月30日至5月│同上│同上│││││初,地點同上│││││││││││├──┼─────┼─────────┼─────┼────────────┼────────┤│2│簡秀勤│105年7月20日,在台│100,000(│利息為10天計算一期,每期│簡秀勤已清償2萬││││北市○○區○段○○○號│實拿80,000│利率20%(2萬元),預扣1│元││││前│)│期利息,並要求簡秀勤簽發│││││││10萬元之本票1紙││││││││││││││││├──┼─────┼─────────┼─────┼────────────┼────────┤│3│陳世為│105年5月間,在新北│100,000(│利息為10天計算一期,每期│陳世為已清償1萬8││││市○○區○○路3段│實拿82,000│利率18%(1萬8千元),預│千元││││31號內│)│扣1期利息,並要求陳世為│││││││簽發20萬元之本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