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因遭其施暴,而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故態復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飲酒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五樓之二住處,因要求已入睡之甲○○起身為其按摩遭拒絕,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甲○○,騷擾甲○○睡覺,並持釣竿作勢欲打甲○○,甲○○為閃避毆打,乃暫跑出屋外,詎乙○○竟將屋門反鎖,不讓甲○○進入屋內,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甲○○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處所當場查獲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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