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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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廷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黃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1)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其承租之套房樓下騎樓,要求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隨伊同上3樓,因甲女不願意,甲○○竟用左手掐住其脖子,把其壓在牆上,強行將其壓進電梯內後帶上3樓房間,於房間內先用手掐住甲女的脖子,再拿西瓜刀放在其臉上、脖子上,復拿紅線綁住自己之小指及甲女之小指,要甲女乖乖聽伊的話,並稱:如果不跟伊在一起,要跟其同歸於盡等語,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至隔日上午始讓其返回蘇澳鎮住處。(2)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在被告甲○○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及同縣宜蘭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被告甲○○只提供其前女友的小背心給甲女穿,並以要找其家人麻煩、傷害其妹妹、放火燒其家、要對其開槍等語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擅自離去上開二址,被告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
㈡被告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0年11月23日晚上起
,至100年12月5日止,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
3樓房間及同縣宜蘭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壓抓手腳,並以身體壓制甲女身體、或用絲襪綑綁雙手雙腳(用絲襪綑綁雙手雙腳之方式,僅在100年11月23日以後某1日,於被告甲○○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的住處3樓房間內發生過1次)等方式對其為性交10次。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另涉傷害罪、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被告所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及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0000000000A(下稱甲父)、 金淑慧吳俊昊 (原名 吳佶翰 )之證述,暨甲女寫給金淑慧之求救紙條、被告書寫之筆記簿內容、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100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甲女,至其上開宜蘭縣○○鎮○○路租屋處房間,復自100年11月23日至100年12月5日,與甲女同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及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雙方並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女於100年11月18日係自願跟伊至位於上開志成路租屋處房間,伊並沒有強押甲女進入該租屋處之房間,亦無對她恐嚇或以紅線綁其小指之行為。且因伊與甲女係男女朋關係,伊與甲女遂自100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5日同住於上開頂寮路住處及農權路租屋處,甲女均係自願與伊同住,且與伊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伊並未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女固指證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原審侵訴字卷二第22頁至第66頁),而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晚間至翌日中午前與甲女同住在上開宜蘭縣○○鎮○○路租屋處,確有出手毆打甲女成傷之行為,另經甲女指證在卷,且有 建生 醫院101年5月30日建醫字第008號函附甲女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與甲女於100年11月22日在網路FACEBOOK網站上留言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對不起、原諒我、別離開我、我真ㄉ很愛你不能沒有你」、「被告:我們還是情侶吧」、「甲女:你覺ㄉ呢、跟她離婚ㄅ、不然我也無言ㄌ」、「被告:你願意回來?那我就去離婚和當兵、我什麼都願意」、「甲女:你打算什ㄇ時候去」、「被告:明天辦後天去」、「甲女:好」、「被告:只要你回來我身邊等我回來」、「甲女:你答應我ㄌ、你自己去聯絡你老婆、我跟它大翻臉ㄌ」、「被告:那你ㄋ?我記得我們是10月5日在一起ㄉ吧?」、「甲女:我答應你只要你跟它離婚我會調適心情重新接受你」、「被告:好」、「甲女:因為你讓我當 小三 真ㄉ很丟臉、你現在去聯絡它、我不想多說什麼、我跟她吵很兇了」、「被告:我有一ㄍ請求只要你答應我明天馬上去…你FB先確認我跟你ㄉ關係、炒什麼」、「甲女:因為她說我小三、好」、「被告:
OK、只要你確認」、「甲女:OKㄌ、只要你明天再騙我我們就結束ㄌ、請你記住、你先去打電話ㄅ、我等你消息、在嗎」、「甲女:如果你在ㄉ話有先話我想告訴你、如果你真ㄉ愛我ㄉ話、如果你覺ㄉ我對你真ㄉ沒感情ㄉ話、那就降ㄅ、因為你不能為ㄌ我跟你老婆離婚、我想或許這就是你給我最好ㄉ答案吧」、「甲女:你在線上對吧、為何不回應?我在吉時留了言不管你在不在線上抽空去看看吧」、「被告:你在?你知道我愛你很深、你知道嗎?從你走後我過ㄉ不安、我不知道該如何過下去、你知道、見不到你我是難受ㄉ、連見你一面都變成奢求」、「被告:你真ㄉ愛過我嗎?那為何你要躲著我ㄋ?我已經走到無路可以走ㄌ、我真ㄉ好想見你、我好期待何時可以見到你、見不到你ㄉ日子好恐怖、悲傷一點一滴ㄉ侵入我ㄉ心、思念使我痛苦不安、我好想見你、就算你不愛我了、讓我看看好嗎?我想放下所有、但我好想你、你在對吧?」、「甲女:恩」、「被告:安、我好後悔但我不知道該說什麼ㄌ」、「甲女:你真ㄉ心裡還有我嗎」、「被告:我真ㄉ很愛你」、「甲女:你選擇它還是選擇我」、「被告:你」、「甲女:你確定嗎」,此有上開網路留言列印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經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訛(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31頁),徵諸甲女於100年11月22日與被告間於FACEBOOK網站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示甲女一再要求被告與其原配偶辦理離婚,且願意重新接受被告,可徵甲女並無懼怕被告之情。再者,甲女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亦偕同被告及其原配偶 徐子涵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擔任證人,此後又搭乘被告機車離去而一同用餐並至寺廟參拜乙節,亦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足見甲女對於被告並未生厭惡,二人仍甚親暱,稽諸上開甲女後續與被告之交往情形,倘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晚間曾有甲女所指稱持刀威逼、以紅線纏繞恐嚇之情,衡情甲女應對被告頗為恐懼並甚而厭惡,避之唯恐不及,豈有於此之後再與被告外出,並要求被告與原配偶離婚,甚至擔任被告離婚登記之證人後再一同用餐、至寺廟參拜之理?則告訴人甲女所指訴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憑採,亦無從僅以被告於當日有出手毆打甲女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告訴人甲女固又指訴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5日期
間,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其強制性交等節,惟告訴人甲女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亦偕同被告及其原配偶徐子涵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擔任證人,復搭乘被告機車離去而一同用餐並至寺廟參拜,業如前述,已難認甲女有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而告訴人甲女於上開期間單獨在前揭農權路租屋處之際,房東羅 周秀鳳 有至該處抄電錶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羅周秀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39頁、第6頁),衡諸羅周秀鳳僅係被告所承租上開農權路租屋處之房東,並非被告之至親,二人亦非故舊好友,倘被告有對告訴人甲女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性交之舉,於羅周秀鳳至上開租屋處抄錶,且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告訴人甲女既有機會對外求援,其卻捨此不為,竟未見其有任何求援之舉動,已與常情有悖。抑有進者,告訴人甲女曾於100年11月28日,單獨前往上開農權路租屋處附近之宜蘭市綠九市場某餐廳,撥打電話予友人 邱于萱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邱于萱所證相合(見原審侵訴字卷一第224頁),則甲女於上開期間既得單獨行動並離開上開農權路租屋處,顯難認其有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況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前某日,曾偕甲女並約同房東羅周秀鳳至農權路出租房屋處觀看,嗣於100年11月28日,被告偕同甲女再次至農權路租屋處並承租該屋等情,業據證人羅周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4頁至第11頁),且經告訴人甲女坦認無隱(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而證人羅周秀鳳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該女子(指甲女)與被告二人講好才跟伊承租..,該女子與被告來承租房間時,沒有看到該女子有受傷情形,且他們相互聊天說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11頁),參諸被告與甲女於100年11月30日16時許,一同前往位於羅東夜市附近之屈臣氏門市選購甲女化妝保養品等日常用品,甲女並為所購物品記帳,其中並記載租片支出等事實,亦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42頁),並有被告與甲女前往上開屈臣氏門市內選購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記帳筆記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65頁、原審侵訴字卷二第72頁),顯見甲女與被告在上開期間一同租屋、外出至商店選購日常用品,二人甚且於房東周 羅秀鳳 前談天說笑,仍如情侶,依告訴人甲女於上開期間與被告之互動情形以觀,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互動反應大相逕庭,就告訴人甲女所指證被告於頂寮路住處、農權路租屋處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等節,在在均難令本院信為真實。至卷附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見外放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證物),固顯示甲女受有疑聽力受損、疑似頸肩部勒痕及抓傷、頭後方(枕部)血腫之傷害,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甲女另所指證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對其傷害之犯行(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犯行,自不能對被告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性交罪相繩。被告所辯其未對甲女強制性交,亦未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乙節,堪予採信。
㈢至告訴人甲女曾於100年11月28日打電話予友人邱于萱陳述
其遭被告控制行動等被害情形,並請邱于萱轉告甲父,邱于萱即以電話告知甲父,暨告訴人甲女於100年12月4日以紙條交予金淑慧求救等情,固據證人邱于萱、甲父、金淑慧證述在卷(見原審侵訴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31頁,警卷第7頁至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證人甲父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述及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性侵害之情(見100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40頁,原審侵訴字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而證人即甲女之前男友吳俊昊(原名吳佶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於100年12月3日或4日主動打電話提及甲女遭其限制自由乙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46頁反面),且卷附甲女書寫並私下交付金淑慧之求救紙條亦載:「請打下面の電話(救人)﹗﹗」、「宜蘭縣○○路000號8之1」、「0000000000」、「切勿明來要暗來」、「以免有危險」、「跟他say他的女兒在這裡」、「切記勿自行前來也不可帶警察來(便衣のok)」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查:證人邱于萱、金淑慧、甲父所證述甲女被害內容,均僅聽聞甲女單方之陳述,而證人吳俊昊僅於警詢時籠統證述被告於電話中提及甲女遭其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惟觀其證述內容,對被告於何時、地如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等攸關被告犯罪之關鍵事項,均付之厥如,且證人吳俊昊亦經原審傳拘無著(見原審侵訴緝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62頁至第65頁),而未到庭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參諸告訴人甲女所指證被告於頂寮路住處、農權路租屋處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等節,顯與事理不符,尚難憑採,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自不能以證人邱于萱、金淑慧、甲父所證述其等聽聞甲女陳述被害內容,及證人吳俊昊前開含糊籠統之警詢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非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復次,被告於100年12月4日上午帶金淑慧至上開農權路租屋處,其間被告以手寫方式與甲女對談,該等筆談筆記內容為:「甲女:你不打算放她走?不然她男友一直在等她」、「被告:等樂天出現在放她、去 載樂天 順便載她回去」、「甲女:那她男友不就一直在那裡等嗎、他幾點會來呢、你要不要打個電話給他、她不是九點要上班、你不讓他上班媽、她say會扣很多﹩耶」、「被告:等天到在說」、「被告:我等假裝朋友借機車、在用機車不在為由拖住她」、「被告:想辦法拖住他,我還沒有機會下毒手, 吳小天 不賠我我就押著 尼可 逼他出來賠、吳小天這次一定要讓他死」、「被告:給我一個小時搞定她,我載她去員山福園,走亂跑、等我,一小時回來」、「被告:我等等逼她叫出吳小天,因為他有手機也一定找的到她,只是她有所保留,我等等拿槍嚇嚇她,我夢中有這一幕,可能我快被關了,所以我得用強硬的手段找出吳小天,我等等很快就搞定她,在家裡不好大聲逼,等等去外面逼她,妳要去嗎?」、「被告:三個人怎去?」、「甲女:走路阿」、「被告:走去哪?」(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徵諸該等筆談內容,係甲女詢問被告欲如何處置金淑慧,甲女以手寫方式與被告對談,顯係為避免金淑慧逃跑,致被告無法達成促使金淑慧男友出面之目的,此時甲女當係與被告處於彼此信任之同一利害地位,則倘甲女係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被告屬加害人,兩者對立,斷無如此相互信任之理?況稽諸該等筆談內容,顯示被告曾書寫表示欲帶金淑慧外出,甲女則表示也要一同前往等語,且其間被告與金淑慧亦有一同外出之情形,亦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則甲女非但不爭取自己單獨在租屋處,俾便取得逃脫之機會,甚至於其獨留在租屋處時,亦無對外求援或脫逃之舉,在在均難認被告於上開頂寮路住處、農權路租屋處,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證人甲父、邱于萱、吳俊昊之證述,因而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並非可採。
㈣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證人即警員徐啟明之證述,認被告刻意
隱瞞與被害人甲女同住之事實,可證被告有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云云。茲查,甲父於100年11月24日以甲女失蹤為由向警方報案後,復於100年11月27日前往蘇澳分局請求協助,警員徐啟明於同日即前往被告上開頂寮路住處詢問關於甲女去處,被告向警員徐啟明答稱不知甲女去處,且被告於100年
11月28日撥打甲父電話陳稱其不知道甲女去處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16頁),並經證人甲父、警員徐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侵訴字卷一第第212頁、第232頁至第23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年2月9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侵訴字卷一第91頁),雖被告隱瞞或欺騙甲父及警察關於甲女去向之舉,固有可議,究難遽以推認被告對於甲女有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甲○○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告訴人甲女、證人甲父、徐啟明、吳俊昊(原名吳佶翰)等人之證述,提起上訴,猶指被告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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