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義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周威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1年度偵字第6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盒式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甲○○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97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100年10月31日,因案交保而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釋放出所後,將其遭羈押前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盒式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由原藏放該等槍枝、子彈地點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租屋處後方,移至猴牡公路附近某處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甲○○被訴於100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31日前持有該等槍枝、子彈行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因甲○○追求 翁建文 女友 林珮綺 ,而與翁建文發生爭執,雙方於101年1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85度C咖啡廳前談判,甲○○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並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吳以強 、 蔡冠宇 等人到場,與翁建文及其友人 林育鴻 、 陳志仲 一言不合,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手持前開攜帶之槍枝指向翁建文等人,而林育鴻等人便分持木棒、塑膠棒或徒手靠過去,甲○○見狀後承前恐嚇之犯意,手持前開攜帶之槍枝,並陸續擊發子彈(惟甲○○所持槍枝擊發子彈並未射傷對方),旋即逃離現場。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翁建文等人,使翁建文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案發現場附近即新北市○○街扣得甲○○所遺留現場上開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警送驗試射擊發)、已擊發彈殼2個,又循線知悉甲○○將其前開槍枝、子彈藏匿於不知情之友人 蔣陽山 處,遂於101月2月13日17時5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蔣陽山住處,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盒式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警送驗試射擊發)。甲○○於101年2月24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嗣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亦可參照)。
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案扣案之槍、彈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鑑定之程序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6087號影印卷第16頁至第19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蔣陽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暨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087號影印卷第3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蔣陽山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而警方於101月2月13日、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蔣陽山住處所扣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盒式槍,經檢視,僅一側具撞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087號影印卷第16頁)。又警方於101年1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轉角處扣得彈殼1顆,在新北市○○區○○街上向德中醫診所右側機車停車格扣得彈殼1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道路扣得子彈3顆,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所扣得彈殼2顆,與上開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087號影印卷第18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據上開鑑定結果,足徵被告所持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盒式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8顆(即被告於101年1月30日攜至新北市○○街○○巷○○號之子彈5顆,因而遺留現場未擊發之子彈3顆及已擊發後所餘彈殼2個,及於蔣陽山住處經警扣得之其中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於100年6月間向綽號「 阿狗 」之人一次購入上開槍枝、子彈及另2支改造手槍、8顆子彈,而同時持有該等槍枝、子彈,另2支改造手槍、8顆子彈經警於100年8月30日查獲,且被告持有另2支改造手槍、8顆子彈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持有槍枝、子彈,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均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4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防身之用,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第一遊藝場」,以新臺幣五萬餘元代價,向「阿狗」購入上開槍、彈後,將其中1支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藏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冷氣孔內;其餘另1支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4顆,則藏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00年8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被告,並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嗣經鑑定採樣1顆試射,賸餘3顆)。又於次(31)日凌晨0時許,為警方分別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搜索,查獲上開另一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嗣經鑑定採樣2顆試射,賸餘2顆)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0頁),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與前案查獲之槍枝、子彈,係同時向綽號「阿狗」者購入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6087號影印卷第5頁正面、第14頁正面,原審卷第54頁正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05頁正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問:你說你一次向阿狗買四把槍及子彈,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況被告在前案經警於100年8月30日查獲後,於100年9月1日即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且於100年10月31日始經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37頁正面),縱認被告所供上情屬實,惟其已因遭羈押而不能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參諸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因案交保而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釋放出所,迺將其遭羈押前所取得本案槍枝、子彈8顆,由原藏放該等槍枝、子彈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租屋處後方,移至猴牡公路附近藏放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堪認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交保釋放後將該等槍枝、子彈改藏置於猴牡公路附近,乃就因己身遭查獲羈押而失事實上支配關係之本案槍枝及子彈,另行加以管領支配,亦徵其於100年10月31日係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則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後持有本案槍枝、子彈行為,與其前案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警方在蔣陽山住處所扣其餘非制式子彈10顆,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所載(見101年度偵字第6087號影印卷第16頁),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另5顆則未經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則未試射,足認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送驗試射後並無殺傷力,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持有制式子彈1顆部分,該制式子彈1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持有該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自難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後持有上開子彈之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狗」
所持有,具有殺傷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盒式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8顆(採樣3顆,2顆具殺傷力)、直徑
8.8mm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1顆具殺傷力)、直徑9mm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子彈1顆(3顆業於本件案發當場擊發,餘3顆均具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4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之「第一遊藝場」,以5萬餘元代價,向「阿狗」購入上述槍枝、子彈後,將上開槍支、子彈藏放於不同處所而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4顆後,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日裁定羈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444號、第10445號提起公訴,詎被告甲○○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該案偵查期間並未告知檢警尚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盒式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8顆、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5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子彈1顆仍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房屋後方山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即被告甲○○於100年6月間某日至100年10月31日交保前之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被告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
男子所持有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均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4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防身之用,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第一遊藝場」,以五萬餘元代價,向「阿狗」購入上開槍、彈後,將其中1支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藏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冷氣孔內;其餘另1支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4顆,則藏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00年8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被告,並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嗣經鑑定採樣1顆試射,賸餘3顆)。又於次(31)日凌晨0時許,為警方分別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搜索,查獲上開另一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嗣經鑑定採樣2顆試射,賸餘2顆)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444號、第1044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0頁),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盒式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8顆、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5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時間,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為100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阿狗」之人購入時起,至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槍、彈止,惟上開公訴意旨已指稱本件查獲之槍枝、子彈,與前案經警查獲之槍枝、子彈,係被告同時向綽號「阿狗」之人購入而持有,參諸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交保後已另行起意持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盒式槍1支、子彈8顆,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阿狗」之人購入時起,至100年10月31日交保前,持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盒式槍1支、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8顆、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5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與前案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既係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係前案最後事實審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案101年6月13日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犯罪事實,是以本件被告被訴自100年6月間某日至100年10月31日交保前,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則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為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至100年10月31日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甲○○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盒式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在新北市○○街所扣被告遺留現場本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已擊發彈殼2個,及在上開蔣陽山住處所扣本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業經被告擊發,或經警方送驗後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在蔣陽山住處所扣其餘非制式子彈10顆,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所載(見101年度偵字第6087號影印卷第16頁),經送驗試射後並無殺傷力,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