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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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董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36元,及其中123,91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7元,及其中28,39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0年3月15日止,
尚積欠123,913元之消費款尚未清償。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新
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至100年3月15日止,亦尚積欠28,807
元未清償。訴外人新竹商銀業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合併,而渣打商銀又於10
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
竹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借據、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新竹商
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借款,並
分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23,913元及信用貸款本金28,80
7元,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渣打商銀復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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