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文圈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光華里集會所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文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