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台中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台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鋤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田台中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張復湘 發生爭執之事實,惟仍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持不明物品毆擊被告右方肋骨處,被告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是係屬正當防衛等情。經查:被告於前述所載之時、地持木質鋤棍1支猛力敲擊告訴人左上臂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復湘於警詢、偵查時中及本院調查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1月7日開具附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據;而被告田台中雖以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經實際檢視不同角度所拍攝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當時並無如被告所稱先持不明物品毆擊被告右方肋骨處之行為,僅在被告以左手臂抵住其咽喉處並往前推擠時,面對面以左手推向被告左邊胳肢窩處,且當時力道非鉅,接觸時間亦極短暫,應無可能對被告之身體造成傷害,亦即實無不法之侵害,被告猶持持木質鋤棍1支猛力敲擊告訴人,諉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為和解(告訴人另提起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嚴重,及被告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之木質鋤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告田台中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3樓之5居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台中與張復湘為鄰居。2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上,因停車空間落葉清掃問題發生爭執。詎田台中竟持木質鋤棍1支猛力敲擊張復湘左上臂1下,致張復湘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復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台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復湘警詢證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工具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只可資佐證,被告所涉上揭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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