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裕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裕鴻平日仰賴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維生,其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上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富國路路口附近從事資源回收之際,適遇 王紫紓 亦在該處整理資源回收物,因簡裕鴻開啟資源回收桶時不慎將王紫紓放置該回收桶上方之回收物品摔落地面,引起王紫紓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簡裕鴻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惟因王紫紓心有不甘遂尾隨在後,並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裕誠路路口附近攔阻簡裕鴻離去欲行理論,詎料,簡裕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隨身所攜帶供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使用之榔頭1把,朝王紫紓左手方向揮擊,除造成王紫紓受有左上臂、左手指多處挫傷之傷害外,王紫紓左手所持手機亦遭砸毀損壞,足生損害於王紫紓;嗣簡裕鴻再度騎乘腳踏車離去,王紫紓猶尾隨在後,並於同日上午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富民路路口附近再度攔阻簡裕鴻離去,簡裕鴻遂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持前開榔頭朝王紫紓背部揮擊,造成王紫紓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後,簡裕鴻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王紫紓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王紫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簡裕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裕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紫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頁),復有 齊祥 中醫診所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手機損壞照片7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至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2時50分許、上午3時5分許之緊密時間內,在相距不遠之高雄市○○區○○路、裕誠路路口附○○○區○○○路、富民路路口附近,先後以持榔頭攻擊之相同手法對被害人王紫紓進行攻擊,其2次攻擊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基於同一細故糾紛所肇致,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顯見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2次攻擊被害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被告於案發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率爾持隨身所攜帶榔頭攻擊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手機毀損之財物損失外,復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左上臂、左手指及背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再參酌被害人所涉前揭傷害之具體傷勢、遭毀損手機價值,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維生、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實施前揭傷害犯行所持榔頭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榔頭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