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第6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
4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德賢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德賢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⑴竊盜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8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假釋,所餘刑期於98年4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某時,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年1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上午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繫屬案號│犯罪事實│罪刑(含從刑)│├──┼────────┼───────┼───────────┤│一│103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黃德賢施用第一級毒品,│││637號(起訴案號│犯罪事實要旨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03年度毒偵字│││││第417、667號)│││├──┼────────┼───────┼───────────┤│二│同上│如宣示判決筆錄│黃德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要旨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三│103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黃德賢施用第一級毒品,│││1521號(起訴案號│犯罪事實要旨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03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