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玉賢於105年12月8日19時33分,駕駛WH289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188號前時,由後追撞同向由 林黃瑞 訪所騎乘之自行車車尾。 林黃瑞訪 因而受有左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腰部挫傷、左大腿雙下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張玉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黃瑞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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