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生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69號被告陳生哲男34歲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其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加害人,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4月19日以彰衛醫字第1050012953號函,命陳生哲應自105年5月4日起,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需完成12次計24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同年4月21日寄達至陳生哲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地,由陳生哲之妹 陳玉珮 收受,詎陳生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衛生局復於同年7月15日以彰衛醫字第1050025091號函,命陳生哲應自同年7月27日起,前往「彰基醫院」接受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需完成12次計24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同年7月19日寄達至陳生哲之上開戶籍地,仍由陳玉珮收受,詎陳生哲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10月4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331786號裁處書,裁處陳生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同時以104年10月4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331786號函命陳生哲應於105年10月19日起,按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上開裁處書及通知函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至陳生哲上開戶籍地,由陳生哲本人收受,惟陳生哲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彰化縣衛生局之函文、彰化縣政府書函暨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105年10月19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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