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刪除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之「推算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車時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部分,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件被告周世宏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
克,恰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描述相符,若加計測量可能的誤差值,的確有可能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但本院認為,前述不法構成要件係以「呼氣之酒測值」作為成罪要件,而立法者在前述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經檢測後」之文字,但未經檢測,根本無從得知其酒精濃度為何,更遑論應該如何論罪。因此,「經檢測後」之文字,應該是基於立法技術上文字的精簡,核屬「隱藏性」的構成要件,而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此一客觀事實,應當被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充分考量。因此,立法者在不法構成要件的設計上,使用了「經檢測後」之呼氣酒精濃度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自然無法忽略此一公差之事實,據此,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其實已經預設了公差的存在,只要測量儀器符合標準,經過檢驗合格,就不用在個案中一一檢視各種誤差的可能,這樣的立法技術,是為了因應司法實務的執行層面,畢竟,人的身體代謝狀況不同,儀器也有可能誤差(在公差範圍內),實在無法一一探求每個人身體狀況、每台儀器具有絕對客觀之真實性。因此,本案並無探求可能誤差值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周世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道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照騎乘登記其老闆娘 林韋彤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離開,欲前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公司。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與慶安路口之交岔路口,因其行車不穩及渾身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車時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宏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酒後騎車經38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0.25mg/L+0.0628mg/L×38/60hr=0.289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29)。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改自新,第2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被告無駕照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避免被告誤認累犯、犯同性質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資警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3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