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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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立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被告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經營項目為廢車船解體及鋼鐵五金處理業,因出售廢鋼鐵五金予訴外人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峰公司),由鉅峰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97,330元、票號M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作為清償原告之貨款之用,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 尤玉玲 簽收。其後訴外人尤玉玲因涉嫌業務侵占而離開原告公司,詎其於105年8月24日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嗣原告始發現系爭支票不知去向,認係因尤玉玲不慎遺失,故於105年9月1日向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辦理掛失止付通知,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表示係訴外人尤玉玲於105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原告始知系爭支票係遭尤玉玲侵占,且無權處分交付予被告。
(二)對於訴外人尤玉玲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被告,原告不予承認該行為,故尤玉玲之轉讓行為,依民法第118條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鉅峰公司簽發予原告,支票上亦載有原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支票。再者,系爭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故尤玉玲之背書轉讓僅生民法上之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被告無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其占有系爭支票顯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應屬有理由。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發票人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立鉑企業有限公司林淑芳、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10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697,330元、票號MD0000000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訴外人尤玉玲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其借款39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系爭支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背面有鉛筆書寫之「尤玉玲」三字,但沒有原告之背書。因系爭支票係尤玉玲因向其借款所交付,其為有權取得,原告未償還尤玉玲所欠之借款,故不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原告未曾授權訴外人尤玉玲得行使交付系爭支票於被告,係尤玉玲擅自無權處分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故系爭支票仍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0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僅以係訴外人尤玉玲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其為有權取得為辯,拒絕返還系爭支票。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次按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而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鉅峰公司簽發予原告之記名支票,且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該支票之記載可稽。而被告自認其於訴外人尤玉玲交付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其上無原告之背書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而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訴外人尤玉玲向其借款之金額差距甚大,仍予以收受系爭支票,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即難謂無惡意或重大之過失,故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已表明不予承認尤玉玲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縱訴外人尤玉玲為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予被告,其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仍屬無權處分,依法仍為無效,是系爭支票仍為原告所有。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仍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且其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支票之依據,自應認其占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