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欽銘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欽銘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但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欽銘因就本案聲請再審所需,聲請調閱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以利聲請再審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為上開案件之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復已敘明其因再審所需,聲請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宗閱卷,已敘明其正當目的,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