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95號聲請人 徐純作
徐鴻興
徐鴻盛
徐佩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巫阿森 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 徐巫 六妹之配偶及子女,即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其姐徐巫六妹於同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徐巫六妹之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故提起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329號、第47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徐巫六妹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亦查無生前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案件,即其並未喪失繼承權,是徐巫六妹係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應由徐巫六妹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徐巫六妹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因繼承徐巫六妹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僅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拋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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