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弘昇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