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47號原告 吳昌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96萬9,8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萬8,9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萬8,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