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93號原告 高峯玉 被告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晉榮 人被告 謝素嬿
楊朝欽 楊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楊朝欽、楊曜鴻就所有被告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出售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