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訴人不服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營毒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後,復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之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路旁,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南紙街口,為警當場查獲甲○○正欲向 許惠華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安非他命,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7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