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1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咖啡店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8年3月2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見甲○○將手中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盒棄置在地,疑似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復經其同意由警方在其口袋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4.44公克)、其所有預備供置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香煙盒2個,再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2樓房間,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品,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5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又本件尚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橡皮管1支扣案可稽,又該等物品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1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於94年、96年、98年均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最近一次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其不知悔改,耽溺於毒品,無視國家社會法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
0.95公克、空包裝總重4.4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香煙盒2個,在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置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鑑定報告與卷證位置│├──┼────────────┼───────────────┤│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合計淨重0.95公克、空包│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裝總重4.44公克)│號鑑定書(偵卷第16頁)│├──┼────────────┼───────────────┤│二│香煙盒2個│毒品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4日編號0000-000號、377││││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0、31頁)│├──┼────────────┼───────────────┤│三│吸管1支│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2頁)│├──┼────────────┼───────────────┤│四│針筒1支│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3頁)│├──┼────────────┼───────────────┤│五│橡皮管1支│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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