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 朱陳秋美 相對人 陳蘭芬 關係人 段竹容
陳政 陳剛 陳麟 陳志 陳昌 陳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蘭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陳秋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蘭芬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陳蘭芬因罹有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陳蘭芬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陳蘭芬為監護宣告,嗣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如經鑑定結果認為陳蘭芬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有幾個兄弟姐妹?何病症在普門接受治療?何時出院?」等問題,稱答其名為陳蘭芬,00年0月0日出生,陪同到場之人為朱陳秋美,伊有9個兄弟姐妹,其中1個出養,除伊及朱陳秋美外,另有5個哥哥,1個姐姐、弟弟。大哥陳昌、二哥陳政、二姐朱陳秋美、三哥陳剛、四哥 陳強 、五哥陳麒、陳麟、弟弟陳志,在家裡不知何原因致情緒不穩而入院治療,入院後與醫護人員打架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是相對人固可回答其姓名、出生日期,兄弟姐妹資料等事項,惟相對人不知何故致情緒不穩而在醫院治療,入院後更在醫院與醫護人員打架,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此外,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精神科薛醫師 文傑 鑑定結果意旨略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外表尚整齊,各項身體及神經學觀察並無明顯異常之發現。二、心智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大致可集中,會談過程中並沒有不切題之回答、無怪異行為出現,情緒呈現輕度焦慮。 陳員 (即相對人陳蘭芬)對相關問題均可適切回答,目前沒有明顯之被害意念或關係意念,但其思考形式則稍顯固著。會談當時之一般性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均尚可,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呈現輕度缺損。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自理尚可但功能欠佳。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整體精神狀態呈現慢性退化,易出現欠缺考慮之衝動行為,症狀惡化時對於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恐受嚴重影響。㈢社會性:雖可與他人互動但社會因應能力及功能不佳。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造成個案的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下降,儘管其尚具備相當之認知功能,可以理解並配合執行簡單的指令,但面對稍微複雜之情境,則傾向於過度簡化問題,易出現欠缺考慮之衝動行為、難以做出對自身實質有利之判斷,對處理自我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實需他人從旁協助管理。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
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持續治療或可維持相對穩定,但回復之可能性低。補充說明:個案目前雖接受精神復健治療,然其殘餘精神症狀仍持續存,現實感、判斷力、社會功能欠佳,另陳員服藥遵從性實不理想恐易造成精神症狀惡化之虞。」等情,亦有該院105年12月26日普醫宣告字第1050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陳蘭芬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陳蘭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朱陳秋美為相對人陳蘭芬之姐,業已陳明願任輔助
人,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段竹容、兄陳剛、弟 陳志均 同意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有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3紙在卷可稽,舉重以明輕,相對人經鑑定之結果僅需為輔助宣告,聲請人並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則上開關係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亦無異議。另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之兄陳昌、陳政、陳麟、陳麒因無法取得聯繫,故無法取得 渠等 之同意書等語,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後結果為:「建議:由聲請人朱陳秋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監護人。理由:相對人雖為第一類中度(bl22),但目前已從普門醫院辦理出院,據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目前經藥物控制,精神狀況已趨穩定,僅須遵守醫師及護理人員之囑咐,定期服用藥物及定期回診。據聲請人(朱陳秋美)表示,對於相對人之未來規劃,希望相對人出院後,穩定控制病情,能協助照顧案母(段竹容)、案兄(陳剛)、案弟(陳志)。據聲請人(陳
秋美)及案弟(陳志)表示相對人曾被案兄(陳麒及陳麟)誘騙至提款機提領存款。上述得之,相對人對於辨認話語的真實性及金錢的運用尚須由他人協助。為確保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本案建議由聲請人朱陳秋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監護人,請法官參酌。」等節,亦有該基金會以105年12月14日105 宜阿寶 第143號函檢送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具輔助其妹陳蘭芬之意願與能力,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又相對人於105年11月23日出院後與其母段竹容、兄陳剛、弟陳志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及弟陳志感情良好,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