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滿前貳個月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高雄市政府環保護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係用以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證書,自為刑法第
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學位,竟為謀取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機會,偽造系爭畢業證書影本並行使之,損害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對於學位證書核發、管理及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錄取、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更間接影響相關工程之安全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嗣已與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0萬元以填補所受損害,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謀得職位故犯案之犯罪動機,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罹癌伴侶及扶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1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滿前2個月之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公益機構或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李宗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 律師(於107年10月1日解除委任)
歐陽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哲明知其未曾就讀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以下稱臺北科大)工程學院土木工程學系二技部,竟為求職順利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至12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購買臺北科大土木工程學系畢業證書之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影本,以此方式偽造「(95)北科大證字第4315號」之臺北科大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紙後,於同年12月底某日,持之向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技佳公司)應徵工程人員,經技佳公司錄取任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科大對於學位管理及技佳公司對於聘雇員工之學歷審核正確性。嗣因技佳公司於10
5年12月30日,擬派李宗哲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環保護局(以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委辦計劃派駐人員之專案工程師,經高雄市環保局發函向臺北科大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環保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李宗哲之自白。
(二)高雄市環保局調查報告。
(三)臺北科大107年3月27日北科大進字第1070000496號函文。
(四)技佳公司105年12月30日佳工字第1051210號函文。
(五)被告偽造之臺北科大學位證書影本。
(六)高雄市環保局契約書1本。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技佳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