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壹、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並說明還款狀況暨提出清償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其原因並提出證據。
二、陳報聲請人:㈠是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㈡於民國97年4月22日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權利?㈢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㈣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三、提出聲請更生前5年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四、陳報聲請前2年內即自95年4月22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收入之種類、來源、期間及數額(新台幣),並檢附相關收入證明(如每月薪資單)。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列明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交通、膳食支出每月各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醫療支出(勞健保等)每月約2,000元之計算方式(明細)及檢附相關證明,並提出聲請人所指目前租屋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水電費單據等影本。
六、提出聲請人本人與其主張依法受其扶養之人 鄭宇晴 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何以鄭宇晴之母無需負擔扶養義務,而僅受聲請人1人扶養;另應列明其每月實際支出鄭宇晴之扶養費12,000元之計算方式(明細)及檢附證明。
七、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及證據;如無債務人,仍應具狀說明。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