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惠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補充「於民國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應將同欄第11行之「當時許惠靜在場,警方經許惠靜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當時許惠靜在場,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至5行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字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惠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另案搜索案外人時,被告在場,其係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簡卷第4頁參見),是被告係於尚未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論處罪刑並均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2個未滿12歲女兒現由其母及妹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