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川指定辯護人林志雄律師被告陳靜芳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39號),被告等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漢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靜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朱漢川、陳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漢川、陳靜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恐嚇罪及毀損罪。被告朱漢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恐嚇罪及毀損罪。又被告朱漢川、陳靜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朱漢川所涉上開二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朱漢川因與告訴人 林肇群 之子 陳泓仁 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夥同被告陳靜芳或自己一人,至告訴人住處以潑灑油漆、灑冥紙等方式,毀損、恫嚇告訴人林肇群及陳泓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朱漢川為低收入戶,復為有肢體殘障之人,生活已屬不易,又因與陳泓仁間有債務糾紛,必須為陳泓仁借款負擔高額利息,屢次催討無果,始出此下策,其犯行非無可憫之處,而被告陳靜芳與被告朱漢川為同居關係,雖有共同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但並非為主謀,及被告二人素行均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朱漢川部分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