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日亨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1912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551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雖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上蓋有該法院95年12月19日收狀章戳記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故聲請人前述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