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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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A九一一一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6717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466號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登錄債券)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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