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42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9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以「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第3案)」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5200647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96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1、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玆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明示。
⒉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主要意旨係謂:「…經查,
引證1係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年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次查,就引證1、2、3與系爭案相較之下,系爭案由該L型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型水平板條構成之上緣扣接結構,並未為引證1、2、3所揭露,故引證1、2、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亦即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引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同法第98條之1規定。…系爭案之扣合結構未為引證
1所揭露,並無法藉由引證1所揭頸部、兩側彎折有勾部之卡接結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之扣合結構未揭於引證2之中,並無法藉由引證
2所揭連接扣耳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等結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⒊原告認為,原處分並非合於事實,而有所偏頗,首先,參
加人於91年10月23日申請之系爭專利,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下:「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第3案),其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由一下緣具水平摺緣之概呈L形板體上、下緣兩側或連同中中間部位適當位置,分別至少設置
1個以上的扣接結構,係由該L型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型水平板條構成;兩下緣之扣接結構,則係由水平摺緣外緣延伸摺設一兩側壁分設一缺口『橫L』型水平板條構成;於各該水平板條前段兩側係向下或向上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且於該設置每一扣接結構對應位置之該L型板體上、下緣上,復分別設有一扣孔;併聯接合時係藉其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之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直接插裝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位置的扣孔中,再展開該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以令該前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的各扣接結構之兩扣片,均扣定在該與其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之板體上、下緣的扣孔兩側上定位之,以作水平向的定距、定位扣定連結動作,而組成排狀之散熱片者。」由其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圖式說明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散熱片組接之技術手段係於散熱片之角落各延伸一水平板條,該水平板條與散熱片相連之根部設有一扣孔,供相鄰散熱片之扣接部穿過卡扣之用,水平板條前端設有一頸部,該頸部延伸一扣接部,扣接部兩側設可彎折之扣片,後片散熱片水平板條之頸部與扣接部插入另一散熱片之扣孔,然後扣接部兩側之扣片向兩側彎折,水平抵頂於散熱片,扣住前方相鄰散熱片。
⒋原告所引用之異議證據1係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其專利範圍配合圖式說明可知,引證1係於散熱片之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設卡扣部,該卡扣部穿過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後,將卡扣部末端兩短折片彎折扣住長槽孔,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卡扣部之短折片及其長槽孔接合於相鄰散熱片。因此,單就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技術手段即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之扣接結構係將散熱片之四角落延伸出水平板條與末端之扣接部,該扣接部設有扣片,扣片穿過前方相鄰散熱片之扣孔,扣片彎折抵頂相鄰散熱片;反觀引證1之扣接結構為散熱片之邊緣向前延伸卡扣部,該卡扣部穿過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卡扣部末端之短折片彎折,如抵頂住相鄰散熱片;兩者就組立方式可說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實係與引證1完全相同之產品,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⒌再者,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專利與引證
1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說明如下:⑴系爭專利之散熱片4個角落各延伸一水平板條;引證1之散熱片4個角落設卡扣部。兩者完全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散熱片設扣孔供相鄰散熱片之扣接部穿過;
引證1與相鄰散熱片之卡扣部對應之處設長槽孔。兩者完全相同。
⑶系爭專利上述扣接部穿過扣孔,靠扣接部末端之扣片扣
住相鄰散熱片;引證1之卡扣部穿過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將卡扣部末端之短折片彎折扣接。兩者完全相同。
經由上述表格即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與引證1相同之構件,系爭專利之扣接部及扣接部末端之扣片與引證1之卡扣部其卡扣部末瑞之短折邊扣接結構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其扣接技術並無突破與進步,僅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之變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系爭專利為習用技術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功效,且引證1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應當立即撤銷其專利權。
⒍異議證據2係91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堆疊式
散熱器及其製法」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下:「一種堆疊式散熱器之製法,其主要製作步驟為:連續沖壓:以熱傳導係數較高之金屬帶狀板材將其放置於連續沖壓模中,藉由該連貫之沖壓輸送動作,使板材中央得逐步成型具有散熱鰭片之雛形,其中包括散熱鰭片四角隅處之連接扣耳及底側邊之凸緣部,且各連接扣耳之內側係沖壓具有一扣孔,外側緣則成形有一扣翼;彎折:於連續沖壓模之後段成型步驟中,將散熱鰭片之連接扣耳及底側邊之凸緣部皆予以向上彎折;逐一層疊:令該單片散熱鰭片位於最後沖壓脫離板材之沖離流程時,其必須控制正確地疊置於前一已沖離板材成型之散熱鰭片上方,且令上、下散熱鰭片之各連接扣耳彼此之間形成搭接狀,使上散熱鰭片之扣翼與下散熱鰭片之扣孔形成對位狀態;沖離壓扣:利用立體沖剪冶具,令上散熱鰭片於沖離板材之同時,亦同步將上方散熱鰭片之各扣翼與下方散熱鰭片之各扣板彼此壓扣結合,令扣翼壓掣於扣孔背端,使兩散熱鰭片彼此之間皆得藉各連接扣耳相抵持而保有一適當之間距,而各散熱鰭片底端彎折之凸緣部乃彼此併合組成一導接平面,若此,待若干數量之散熱鰭片堆疊成預定高度時,即便完成本發明之堆疊式散熱器之製作。」由以上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比對,可得知引證2之散熱鰭片中之連接扣耳、扣孔、扣翼皆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板條、扣孔與扣片相同,係為同一思想與技術之創作,系爭專利僅為一易於思及之變化,並無達成功效之增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應撤銷其專利權。
⒎異議證據3係91年6月25日申請,92年2月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適於自動化加工之散熱片嵌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其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下:「一種適於自動化加工之散熱片嵌接結構,係在作為間隔兩散熱片之折邊的靠近彎折處形成一較窄的頸部,以及遠離彎折處形成一較寬的接腳,並且該接腳的兩外側端為一可供彎折的腳端,以便在兩散熱片互相併接時,將其中一散熱片之接腳卡置於另一散熱片之頸部處,並將該接腳之兩外側腳端向下彎折卡抵於另一散熱片的直立板體。」配合引證3之圖面說明與專利範圍亦可發現引證3之折邊、鏤空槽與接腳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板條、扣孔與扣片相同,其卡扣原理一模一樣,僅為一易於思及之變化,並無達成功效之增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應撤銷其專利權。
⒏異議證據5係為美國第6,474,407B1等17件專利案(下稱
引證4)及其部份中譯,由該等專利案可明顯證明系爭專利確實為當時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亦無進步性。如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該異議案仍於訴訟階段,尚未審結,而該等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是事實,原告仍提出該等證據,盼鈞院做一公正之判斷。
⒐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
形狀、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改者,且更多類似之創作早已於產業界中大量使用,自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具進步性;又因系爭專利之技手段與特徵明顯與證據1相同,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所述:「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應當立即撤銷其專利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要訴稱引證1、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指稱引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曾於94年10月20日辦理面詢,依據面詢結果,原
告逾限未補充引證4之理由,故引證4不列為異議證據,原處分已敘明。
⒊另所指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份,引證3係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非屬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亦非異議及訴願階段之理由,併予說明。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之「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該L形
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型水平板條構成」未見於引證1、2,引證1、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之「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該L形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型水平板條構成」、「下緣之扣接結構,則係由水平摺緣外緣延伸摺設一兩側壁分設一缺口之『橫L』型水平板條構成」及「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等組合成之扣合結構於引證1未有揭露及隱含,該等結構並無法藉由引證1所揭「卡接結構20、頸部22兩側彎折有勾部23、24」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揭扣合結構係「藉由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直接插裝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位置的扣孔中,再展開該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以令該前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的各扣接結構之兩扣片,均扣定在該與其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之板體上、下緣的扣孔兩側上定位之,而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該L形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型水平板條構成」,系爭專利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Z」型水平板條構成,併聯接合時系爭專利之扣片可展開,而引證1之勾部為直立不可展開,兩案扣合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扣合結構於引證1未有揭露及隱含,並無法藉由引證1所揭「卡接結構20、頸部22兩側彎折有勾部23、24」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之「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該L形
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型水平板條構成」、「下緣之扣接結構,則係由水平摺緣外緣延伸摺設一兩側壁分設一缺口之『橫L』型水平板條構成」及「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等組合成之扣合結構於引證2皆未有揭露及隱含,並無法藉由引證2所揭「連接扣耳11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112」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扣合結構係「藉由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直接插裝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位置的扣孔中,再展開該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以令該前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的各扣接結構之兩扣片,均扣定在該與其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之板體上、下緣的扣孔兩側上定位之,而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該L形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型水平板條構成」,系爭專利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Z」型水平板條構成,併聯接合時系爭專利之扣片可展開,而引證2請求項5揭示扣合結構為「上方散熱鰭片之各扣翼得採沖壓之方式,壓掣於下方散熱鰭片之各扣孔背端形成扣合狀」,兩案扣合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扣合結構於引證2未有揭露及隱含,並無法藉由引證2所揭「連接扣耳11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112」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參加人乙○○前於91年10月23日以「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第3案)」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5200647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引證1、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㈠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第3案)」新型專利
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第1項之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由一下緣具水平摺緣之概呈L形板體上、下緣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適當位置,分別至少設置1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緣之扣接結構,係由該L形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型水平板條構成;兩下緣之扣接結構,則係由水平摺緣外緣延伸摺設一兩側壁分設一缺口之「橫L」型水平板條構成;於各該水平板條前段兩側係向下或向上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且於該設置每一扣接結構對應位置之該L形板體上、下緣上,復分別設有一扣孔;併聯接合時係藉其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位置的扣孔中,再展開該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以令該前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的各扣接結構之兩扣片,均扣定在該與其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之板體上、下緣的扣孔兩側上定位之,以作水平向的定距、定位扣定連結動作,而組成排狀之散熱片者。
㈡原告所舉異議證據1為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證據2為91年
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堆疊式散熱器及其製法」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證據3為91年6月25日申請,92年
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適於自動化加工之散熱片嵌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證據4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審定公告本;證據5包括:西元2002年11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6,474,407B1號「COMPOSITEHEATSINKWITHHIG
HDENSITYFINSANDASSEMBLINGMETHODFORTHESAME」專利案、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B1號「RADIATIONFINASSEMBLYFORHEATSINKORTHELIKE」專利案、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6,709B1號「COMBINATIONHEATRADIATOR」專利案、西元2002年6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810B1號「RETAININGSTRUCTUR
EOFHEAT-RADIATINGFINS」專利案、西元2002年5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6,386,275B1號「SURROUNDINGTYPEFIN-RETANINGSTRUCTUREOFHEATRADIATOR」專利案、西元2002年5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B1號「DEVICEFORFORMING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西元2002年
1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056B1號「FLOWCHANNELTYP
E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西元2002年1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498B1號「LEAFPIECESTRUCTUREFO
RHEATDISSIPATER」專利案、西元2000年8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6,104,609B1號「STRUCTURECOMPUTERCENTRALPROCESSINGUNITHEATDISSIPATER」專利案、西元1996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號「COOLINGAPPARATUSAN
DASSEMBLINGMETHODTHEREOF」專利案、西元1948年1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號「COOLINGUNIT」專利案、西元2003年8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607,028B1號「POSITIONINGSTRUCTUREFORHEATDISSIPATINGFINS」專利案、西元2003年9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B1號「MODULA
RHEATDISSIPATINGDEVICE」專利案、西元2002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B1號「DISKPLAYEROFSIMPLIF
IEDHEAT-DISSIPATINGSTRUCTURE」專利案、西元2003年
2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B2號「HEAT-DSISSIPATIN
GDEVICEFORPRINTEDCIRCUITBOARD」專利案、西元1997年4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5,621,244號「FINASSEMBLYFOR
ANINTGRATEDCIRCUIT」專利案、西元1999年3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5,889,653號「STRAPSPRINGFORHEATSINKCLI
PASSEMBLY」專利案等共17件美國專利案(即引證4)。㈢查關於引證4部分,原告係主張引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
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非首先創作」。經被告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於94年10月20日進行面詢,依面詢紀錄所載:原告主張以引證1、2及其結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3主張不具新穎性,引證4列為佐證,不是異議證據,若有補充,於期限內補送。然原告逾限未補充引證4之理由,故引證4不列為異議證據。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筆錄),故本件異議證據應審酌者僅為:引證1、2、3。
㈣查引證1係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年兩
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項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引證2係堆疊式散熱器及其製法,其主要係經由連續沖壓彎折之方式,於同一料帶上將複數片散熱鰭片逐步成型,令各散熱鰭片之各角隅處皆向同側彎折具有一連接扣耳,且當單片散熱鰭片於最後沖壓成型之沖壓模內時,其恰得疊置於前一沖離板材成型之散熱鰭片上方,復利用沖壓治具使上方散熱鰭片之各連接扣耳可與下方散熱鰭片之各連接扣耳彼此壓扣結合,藉此一連貫作業之沖壓、逐一層疊、沖離壓扣等製作流程,即可製成一堆疊式散熱器者;引證3係一種用於電器裝置之散熱器的散熱片結構,係具有1個和相鄰散熱片隔開的折邊,該折邊的靠近折處的內側形成較窄的頸部,而遠離折處的外側為較寬的銜接片,該銜接片的兩外側端通常形成可供彎折的腳部,上述結構的散熱片之併接,係藉著其中一散熱片之銜接片的腳部卡設於另一散熱片之頸部,並使該腳部向下彎折而卡抵於頸部附近的散熱片之立板面上,從而提供兩散熱片的穩固併接能力,並使藉此組裝成之散熱器同樣具有穩固的結構,以及令該種散熱器得以利用自動化機械一次加工完成者。
㈤就引證1、2、3與系爭專利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由該L形
板體上緣直接摺設一兩側分設一缺口之「Z」型水平板條構成之上緣扣接結構,並未為引證1、2、3所揭露,故引證
1、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亦即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引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8條之1規定。
㈥其次,系爭專利之前述上緣之扣接結構、由水平摺緣外緣延
伸摺設一兩側壁分設一缺口之「橫L」型水平板條構成之下緣之扣接結構及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等所組合之整體扣合結構,並非由引證1所揭頸部及兩側彎折有勾部之卡接結構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藉由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直接插裝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位置的扣孔中,再展開該各扣接結構的兩扣片,以令該前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的各扣接結構之兩扣片,均扣定在該與其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之板體上、下緣的扣孔兩側上定位之扣合結構,及系爭專利由「Z」型水平板條構成,併聯接合時系爭專利之扣片可展開之上緣扣接結構,亦與引證1之勾部為直立不可展開之扣合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扣合結構未為引證1所揭露,並無法藉由引證1所揭頸部、兩側彎折有勾部之卡接結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復查,系爭專利上開上緣之扣接結構、下緣之扣接結構及摺設有向外傾斜的扣片等組成之扣合結構,並無法藉由引證
2所揭連接扣耳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之結構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系爭專利前揭之扣合結構、上緣扣接結構,與引證2所揭之上方散熱鰭片之各扣翼得採沖壓之方式,壓掣於下方散熱鰭片之各扣孔背端形成扣合狀之扣合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扣合結構未揭露於引證2之中,並無法藉由引證2所揭連接扣耳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等結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㈦又系爭專利上開上緣之扣接結構、下緣之扣接結構及摺設有
向外傾斜的扣片等組成之扣合結構,並無法藉由引證2所揭連接扣耳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之結構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系爭專利前揭之扣合結構、上緣扣接結構,與引證2所揭之上方散熱鰭片之各扣翼得採沖壓之方式,壓掣於下方散熱鰭片之各扣孔背端形成扣合狀之扣合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扣合結構未揭露於引證2之中,並無法藉由引證2所揭連接扣耳之外側緣成型有一扣翼等結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㈧另原告所指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份,查引證
3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非屬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㈨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其技術特徵均為第1項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原告所提異議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至第6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