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國選任辯護人石佩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國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2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視電視公司大廳,因求見電視台公司主播及高層,為派駐大廳之保全人員即告訴人 廖得利 所攔阻,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外傷、左前額撕裂傷、鼻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易卷第8-9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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