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78號聲請人 許裕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教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提出書狀敘明聲請人得提起本件聲請之理由及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董事及其事證(如已死亡,則應附除戶戶籍謄本),並補正財團法人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教育基金會最新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提出全體董事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推薦臨時董事名冊及其聯絡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其聲請狀未敘明聲請人與財團法人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教育基金會之利害關係、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董事姓名及事由,並檢附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董事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等事證,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