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0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0810號聲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東霈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林東霈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於111年10月13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 陳明 於111年10月13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惟相對人林東霈於上開提示日期前即已出境,於該提示日期尚未入境,有民事陳報狀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13日顯無向相對人林東霈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