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查獲被告甲○○騎乘贓車後,尚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係屬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取得機車代步使用,對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